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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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四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居台中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土地原屬訴外人 張進發 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且該地屬建地,並由張進發建
有房屋, 嗣張 進發轉讓該地租賃權予上訴人之父 李鳥順 ,由李鳥順繼續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其後再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上訴人對本件土地有承租權,自得使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撤銷上訴人就黃竹坑小段十七之四一號之租
約,係公務員錯誤造成,應無效,系爭土地我們有向縣政府承租,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之放領顯然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國(以下同)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影本十六張,李鳥順之國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一份、國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三份、申租國有土地收件收據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文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查詢五十四年二月八日李鳥順申請租國有土地之卷證,暨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市○○里○村路○號之設籍資料,及張進發、甲○○、李鳥順三人之設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的祖父 吳銅 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但九二一大地震我們的房子倒了,上訴人又重新建房屋,上訴人重新建的房子是在我們房子的隔壁。之前是我的祖父吳銅同意張進發蓋的,後來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的房子倒掉,我們不同意他們重新蓋,但是他們又強蓋,上訴人所蓋房子,是分割後才蓋的。系爭土地是我們租的,後來才放領給我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幾年間,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借貸上訴人母親即證人 李賴珠 使用,供其興蓋土磚造瓦房一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該房屋全數倒塌,由於系爭土地處於斷層帶,因此被上訴人不願意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李賴珠興建房屋,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及證人李賴珠自行搬離,並請求證人李賴珠返還其所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但上訴人未予理會,竟趁被上訴人不注意時,強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鐵皮屋,上訴人此舉屬於無權占有,迭經催討遷離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證人李賴珠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證人李賴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當時並有現已死亡之 謝乙丙 作見證人,故證人李賴珠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僅因當時系爭土地屬於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為證人李賴珠所有。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於系爭土地所建之農舍倒塌,事後上訴人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時,被上訴人亦曾允諾同意上訴人搭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於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鐵皮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簡易庭法官調取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九號民事卷宗內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三張及太平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雖辯稱:其母親即證人李賴珠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李賴珠、 謝敦長 。然被上訴人僅自承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借貸證人李賴珠使用,堅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李賴珠,並否認曾於四十六年、五十年間分別收受證人李賴珠交付四百元、三百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經查,雖證人李賴珠證述其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並繳納租金等情,然審之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月一日自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分割而來一節,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平地登字第○九一○○九四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紙內容,其所屬地號係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繳納租金所屬年期分別為四十七年一期、四十八年一期,足徵縱證人李賴珠證述其繳納上開收據聯之租金為真,然斯時系爭土地已自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割,則證人李賴珠所繳納者,應為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尚難以其握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紙,據以推論證人李賴珠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證人李賴珠上開所言,洵屬難採。次查,證人謝敦長即謝乙丙之弟到庭證述:「對於李賴珠是否有購買系爭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系爭房屋原先是由張進發居住, 張明德 是張進發的兒子,後來就由李賴珠居住,至於張進發、張明德是否有將一七之一三九地號賣給被上訴人,或者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賣給李賴珠,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則由證人謝敦長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關於證人李賴珠是否交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一事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證人李賴珠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2、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另辯稱:㈠本件土地原屬訴外人張進發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且該地屬建地,並由張進發建有房屋,嗣張進發轉讓該地租賃權予上訴人之父李鳥順,由李鳥順繼續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其後再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上訴人對本件土地有承租權,自得使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按訴外人張進發固曾於四十一年至四十九年間租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內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十六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而訴外人 李烏順 亦曾於五十一年至七十一年間租用前揭一七之四一地號內土地之部分,有上訴人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繳款人李鳥順之國有財產收入繳款單二份、國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四份、申租國有土地收件收據一份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則自七十二年間起繼承其父李鳥順之租賃關係,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惟查,其三人所承租之土地之地號於四十六年間另分割出同段一七之一三0至一五八號時,仍有七二三0九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原審卷內可參,且於前述張進發承租期間亦同時有十六以上之人同時承租該地號內之土地,亦有揭前租金征收底冊可證,可見承租該地號之承租人為數眾多,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十月一日分割自同段之十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別於四十、五十年度辦理公地放領,迨至五十、六十三年間繳清地價,而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有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是上訴人雖有承租一七之四一地號之土地,亦無法證明係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另抗辯張進發及李鳥順及上訴人均已自四十年間後即設籍在台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而該房屋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按張進發及李鳥順二人固曾於三十五年及四十七年設籍在該處,有台中縣戶籍登記簿二份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之父吳銅亦於三十五年間設籍該處,另有台中縣戶籍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是自不能單以曾設籍及有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上即謂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亦以上訴人並未於前揭一七之四一號土地上有建物,其建物係在系爭土地上為由而撤銷租賃關係在案,有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李賴珠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證人李賴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已見前述,益見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四十幾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無償借貸證人李賴珠使用,既未約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證人李賴珠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函文中並提及「甲○○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即多次向李賴珠請求遷離此地,甲○○多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遭李賴珠置之不理」等語,該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此業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核閱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九號民事卷宗內之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無訛,益顯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業已終止與證人李賴珠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李賴珠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4、上訴人復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證人李賴珠於系爭土地原所建之農舍倒塌,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允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律師函請求證人 賴賴珠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該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已終止與證人李賴珠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無同意上訴人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權利無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合法權源,既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亦為相同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