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經提示後退票等情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經營文太企業社,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為其僱用之員工,負責中部地區寄售書刊雜誌之管理、收款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恐所收貨款被侵占,乃要求書刊運抵之日,即由上訴人簽發四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做為擔保,惟口頭約定屆期未賣完之書刊,可退回或繼續寄售,該部分書款由被上訴人退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以後,被上訴人時有違約,未將支票提領後滯銷之書刊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該滯銷書刊尚繼續寄售中而未向被上訴人積極催告還款,至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書款已達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相抵後(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除系爭二紙支票外,尚有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之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故其請求票款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據於提起反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但在本院審理時則變更主張,改主張以退貨債權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為主動債權抵銷,但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關於反訴之主張及請求。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既承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未兌現,且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應返還書款之事實存在,故而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而上訴人之反訴則無理由,故而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均是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給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二紙,均為真正。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上訴人經營文太企業社,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自被上訴人處以市價四成之代價獲取書刊,並將之以市價七成之價格,寄放在各地之商店販售,兩造每月結算一次,將上訴人當月所取得之書刊總價扣除上訴人退書之總價後(上開二項均經兩造確認),再由上訴人開立四個月期之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作為貨款。
(三)被上訴人曾交付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上訴人,但自八十九年起即不曾發給。
(四)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曾為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均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文太企業社作為要保單位,保險費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對外銷售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籍時,係使用文太企業社之統一發票。
(六)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均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文太企業社,上訴人每月繳納健保費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勞保費一千三百元。
(七)以下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二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
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證影本一件、扣繳憑
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九十一年五、六月)影本二件、全民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二件。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估價單影本三十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影本一件、㈣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至五之真正。
四、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下列三點:㈠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專屬管轄之程序違法?㈡兩造間之書籍交易模式,可否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屬僱傭契約?㈢兩造是否有上訴人可隨時退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約定?如有約定,上訴人是否業已
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含退貨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明細)?其金額為多少?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同意不再主張關於上開爭點㈠、㈡所示之抗辯(即不再主張本件訴訟有違反專屬管轄之程序違法及兩造間是屬僱傭關係),兩造乃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即將上開爭點㈠、㈡部分簡化,不再成為爭點。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僅餘爭點㈢一個而已,茲本院就該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之主張:㈠上訴人之主張:
⑴兩造間本來即有「上訴人可以退貨」之約定,且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自有接受上訴人退貨之義務。
①由兩造間自八十五年往來之「估價單」及「帳單明細表」共計二百四十一張之中,有
五十一張之「估價單」明確記載上訴人退貨之數量與金額,且上訴人乃是在扣除該退貨之金額後,再結算出應該開立支票之金額,顯見兩造間有上訴人可以退貨之約定。
②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寄發大肚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書籍點交工作及返還所質押之四張支票,共計四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
③又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七月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片與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電話錄音中,亦坦承上訴人可以退貨,而被上訴人拒絕進行點收。
④故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可以退貨之約定⑵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上訴人接受零售商辦理退貨之書籍明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
之單價及庫存數量,並有現場清點書籍之照片三十六張及估價單十八張,經統計後,目前庫存於上訴人之住所處之書籍共有八千零十本,總成本價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小數點進位)。被上訴人並以此主張抵銷。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批貨後,只可在數星期內辦理退貨云云。惟因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經銷
之書籍乃屬於二手書籍,並非新書,故兩造間並無設定退貨期限之約定。且退貨設有期限一事,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
⑴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可以片面退貨情事,退貨要被上訴人同意,這須視個別物品判斷,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退貨。
⑵而上訴人上開所述庫存書籍,時間已太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退貨。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其自被上訴人處收受批售之書籍後,得隨時退貨給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退書籍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係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設退貨之期限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㈡再者,上訴人欲證明上開事實固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即:
⑴兩造間自八十五年往來之「估價單」及「帳單明細表」共計二百四十一張影本。
⑵兩造間九十一年七月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
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肚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㈢惟查:
⑴兩造間往來之「估價單」及「帳單明細表」上確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或退貨紀錄之
記載,然此在一般買賣交易之過程,實屬常見(即在一般交易情形亦常有退貨之情事),自難僅憑該等資料,即謂兩造間有上訴人得片面、隨時退貨之約定;而依兩造未爭執真正之九十一年七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說;你也尊重公司的原則,以公司原則收回..那時我媽的意見是說,票六月份先讓公司過..至於貨退不退,要視我媽心情決定」等語(見錄音譯文第一頁)、上訴人則陳稱:「我當初是想說,你說跟你媽知會一聲,尊重她一下,我打電話向她說明,你母親欲跟我說『我如此不行,今天支票在她手上,她願意跟我退就退,不想退,我也是拿她沒辦法』..」、「接著你媽又說:『我就是不退』」、「你媽媽意思不是如此啊,她說:『今天這些貨退或不退,是視她心情高興與否』」等語(見錄音譯文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可否退貨一事尚有爭執,自亦難憑該譯文認定兩造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存在,且縱觀全部譯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要求及如何辦理退貨之事宜,和上訴人間存有極大之爭議,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南下處理其要退貨之事,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將貨運回被上訴人處再處理(但被上訴人在錄音中並未同意上訴人可全部退貨,只同意如上訴人要退貨應將貨運回處理),兩造就關於退貨之處理方式,亦無共識,後亦未就此點達成決議,足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尚難採為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之依據;至於卷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大肚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即上證六),是上訴人片面所撰寫,且信函中僅要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與其交接清點及返還票據等語,亦未提及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片面退貨之語,此觀之該存證信函甚明,是該存證信函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上訴人得任意退貨之證據。
⑵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指向被上訴人批售
書籍後,得隨時退貨給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退書籍之款項之約定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現有庫存物品八千零十本,總成本價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退貨之債權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按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尚有退貨債權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本院變更主張減縮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其所主張之上開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此一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票款債權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者,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於期限內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則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照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上訴人之反訴則核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一│DDA0000000│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DDA0000000│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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