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第815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文許登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舜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 金太冠 (起訴書誤載為金泰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19甲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23.5公里處(於臺南市善化區轄區內)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適有 孟嘉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右轉彎;許登舜因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於轉彎時,與孟嘉琪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孟嘉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右肘脫臼、多處擦傷、右眼外傷等傷害。許登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張立生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許登舜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嘉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徐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
5幀、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之照片2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0號卷宗第8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卷宗第7頁、第16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卷宗第1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於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許登舜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孟嘉琪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0458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40號卷宗第60之1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之傷害,致其無法自然生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之重傷;又至今眼窩下神經損傷、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旋神經麻痺、右大腿外傷脂肪壞死合併麻、剌痛、疑似創傷後失憶,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右側骨盆骨折,恥骨肢(兩側)骨折經手術固定,對於懷孕而言,因子宮及卵巢本身並未受損,故可正常懷孕,至於生產則牽涉骨盆之大小、形狀及彈性問題,告訴人因外側腸薦關節受損,因此行鋼板固定,其骨之彈性受到影響,如欲自然生產,其可能性較小,如欲自然生產,仍需經產科就其產道之狀況及胎兒之大小綜合評估,始能確定,此參諸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10
0年12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0120021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卷宗第23頁),可見告訴人之生殖之機能並未受損,亦非絕無自然生產之可能,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業已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生殖之機能;其次,告訴人並未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顏面神經麻痺相關之醫療行為;又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當時之診斷為表層角膜炎,並未提及瞳孔或外旋神經之變化,當時之紀錄並無瞳孔異常、外旋神經麻痺之現象,之後,即無眼科相關記載;於101年3月
5日眼科就診記錄,視力檢查兩眼矯正視力皆為1.2,視力並未喪失或嚴重減損,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5日嘉基醫字第1010400204號、101年5月30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368號、101年6月27日嘉基醫字第1010600267號函、101年7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107001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卷宗第1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治療以後,至今仍受有眼窩下神經損傷、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旋神經麻痺之傷害;再者,告訴人所受右大腿外傷脂肪壞死造成硬塊疼痛,會引起身體不適,疤痕組織可能引發疼痛不舒服,治療困難,惟不至造成健康之重大影響;告訴人所受疑似創傷後失憶,並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20日嘉基醫字第1010700165號、101年5月30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3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卷宗第第49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亦均不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從而,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致其無法自然生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之重傷;又至今眼窩下神經損傷、顏面神經麻痺、右眼外傷性瞳孔異常、外旋神經麻痺、右大腿外傷脂肪壞死合併麻、剌痛、疑似創傷後失憶,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云云,均不足採,其指稱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亦無足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張立生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卷宗第19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