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列至第19列:「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被告乙○○擔任莊家對賭之行為事實,顯為起訴事實一部,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緩字第545號裁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被告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3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均素行不佳,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行,且為主要負責人,被告丙○○負責賭場之把風工作,被告甲○○則負責發放賭客標示號碼夾與賭桌整理之工作,被告等人出於牟取不正當利益而提供場地、開設賭場之動機及目的,以設有監視器控制場地以利賭博之手段、賭客人數多達27名規模非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不良影響,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甚輕,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1內所示骰子10顆、撲克牌2副、賭客標示號碼夾104個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1內所示現金132,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共犯被告乙○○所有,係供被告乙○○、丙○○、甲○○共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犯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骰子10顆、撲克牌2副、現金132500元、賭客標示號碼夾104個。
附表2:監視器1臺、監視鏡頭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