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號
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福昇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均坦承犯罪,且相關證人均已訊問,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無串證、逃亡之虞,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再被告之母年逾80歲,乏人照料,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犯多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風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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