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孔國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孔素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7、98年度無所得資料及其有房地共3筆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既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要非無資產,難認抗告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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