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4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800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