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牌長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
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LV」牌長皮夾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是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LV」牌長皮夾1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LV」牌長皮夾1件(保管字號:100年度證字第100號)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23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為憑。扣案之仿冒「LV」牌長皮夾1件,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