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陳安全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安全未居住戶籍地址,與家人失聯已久,因近日母喪返家,才知由家人代收傳票及裁定,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安全是被告 吳瓊妙 侵占案之証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傳喚多次無著,拘提也拘不到,有其歷次傳票送達証書及拘票在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又再傳喚其應於
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應到庭作証,該次庭期之傳票早於1個多月前之100年3月14日送達至其住所,由其同居親屬 陳桂香 代收,有送達回証可証,惟抗告人陳安全仍拒不到庭,致案件拖延無法審結,原審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
8千元,於法核無不合,其以未居住戶籍地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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