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肅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肅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未參與,請再詳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關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罪│而出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間某日│97年7、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96年度偵字│金門地檢99年度偵字│││第481號│第66號│├─┬───────┼─────────┼─────────┤│最│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後├───────┼─────────┼─────────┤│事│案號│97年簡上字第15號│100年城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97.8.22│100.1.24│├─┼───────┼─────────┼─────────┤│確│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定├───────┼─────────┼─────────┤│判│案號│97年簡上字第15號│100年城簡字第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8.22│100.2.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