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至第4列「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參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