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帆(原名楊易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鹽烤肉飯糰壹個及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壹瓶(價值共新臺幣共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所竊得之蔥鹽烤肉飯糰1個及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75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蔥鹽烤肉飯糰1個及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價值為7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