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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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貞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貞祥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空地,因不滿告訴人 徐高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 蔡昇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上址,阻礙其駕駛車輛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該址地上拾石頭,刮損A車之左側葉子板、左側前門、左側前外水切、左側後門、右側後葉子板、右側後保險桿鈑金;刮損B車之右側葉子板、右側前後門及右側後葉子板鈑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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