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驛陽人力派遣企業社回函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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