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咸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咸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咸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因求償金額巨大致未能和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彭咸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極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害人求償金額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