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傳財
林和陽盧宏彥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黃進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呂傳財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口旁之辣秀檳榔攤前,與被告呂傳財、林和陽、盧宏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進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告呂傳財;被告呂傳財、林和陽、盧宏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黃進業,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致被告黃進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背部撕裂傷15公分、左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右大腿撕裂傷2.5公分、右大腿挫瘀傷、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被告呂傳財則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半月板、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黃進業、呂傳財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黃進業、呂傳財及被告林和陽、盧宏彥等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進業於106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呂傳財、林和陽、盧宏彥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呂傳財亦於106年9月30日撤回對被告黃進業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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