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員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員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員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且前於99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故態重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