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德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被告駕駛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7頁)」外,餘犯罪事實(105年11月5日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外,依據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車禍後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15頁)。但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場(偵卷第26頁、第2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因傳拘無著而通緝(見卷附
106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1339號通緝書,並參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難認有願受裁判之意願,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縱認有該規定適用,但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裁量」減刑,本院衡酌上情,亦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身體法益受損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因欠缺共識,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另外所稱配偶疾病及工作狀況(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他具體詳細情形不予詳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