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軒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興國路路口欲左轉興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秀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秀文之子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路自對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秀文受有左手、左肩、左腳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兩肩及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