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NOKIA」商標圖案之手機機殼陸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5日,今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惟扣案之印有商標圖樣「NOKIA」之仿冒手機機殼6個係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5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6年6月15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機殼6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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