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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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號,無視於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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