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尚未竊得財物、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之目的、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