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縣○○鄉○○段地號773-7號土地上租有房屋,並搭建鴿舍使用,而告訴人甲○○○因對該地之所有權人 羅蘇枝美 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查封該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進行指界與鑑價程序。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查封該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趁告訴人指界完畢簽寫筆錄之時,自後持木椅猛擊其背部,致其受有上背部嚴重挫傷紅腫(15公分×5公分)及頭昏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業已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院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