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4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數量○點一二○八公克,驗餘淨重數量○點一一九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因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一九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一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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