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員警 楊啟宏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介紹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序號資料查詢回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手機序號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及整合性查贓系統等存卷足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