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LAMPPUB」擔任店經裡,民國97年5月2日
11時50分至5月3日0時間,甲○○至上開店裡消費,乙○○因認甲○○影響其他客人權益而欲請其出場,雖預見以手用力拖拉他人時,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用力拖拉出店內舞廳,並拖至該店之電梯內,過程中並造成甲○○摔倒,致甲○○受有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右前臂紅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