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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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上訴第二審時,業經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