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貳臺、六合彩簽注單參捲、六合彩簽賭倍數表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國卿 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5月8日確定,96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2臺、六合彩簽注單3捲、六合彩簽賭倍數表3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國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95年5月8日確定,96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2臺、六合彩簽注單3捲、六合彩簽賭倍數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