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1日至99年4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