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新光玻璃行」之負責人,為從事玻璃相關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在台南市○○路○○○號,僱用原告乙○○施作採光罩工程時,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原告乙○○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從事採光罩工程,以玻璃吸盤吸住玻璃往上提之際,因玻璃吸盤周圍橡膠硬化,無法與玻璃接觸面密合穩定吸住玻璃而脫落,致乙○○從5樓摔落至4樓,導致胸椎受傷合併雙下肢癱瘓及頸椎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85,096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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