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壹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罪,減為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玖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等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所列編號二部分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列編號四、五、六部分與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