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39秒,與買方之 潘俊明 在電話中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潘俊明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郵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之產業道路處,與潘俊明會面(由不知情之 莊文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俊明),並以併行騎乘機車同時進行交易,由甲○○將海洛因3包(毛重各約0.3公克、0.4公克、0.8公克,合計共約為
1.5公克)販賣予潘俊明,得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潘俊明隨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萬丹加油站,為預先在上述產業道路埋伏之警員 黃豊盛 循線查獲而供述上情,並扣得潘俊明甫自甲○○處購得之海洛因3包(扣於潘俊明施用毒品案件中);甲○○則於翌日(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與其妻 余毓秀 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因見警而丟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 黃介至 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連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余毓秀、 李明鴻 、莊文蘭等人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俊明警詢筆錄關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之陳述,因與其嗣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當時且警詢所述又與其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俊明、莊文蘭、黃豊盛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於原審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和信電訊公司函覆用戶資料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海洛因鑑定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審法院之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郵局附近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
㈦、卷附第一級毒品照片,係傳達毒品當時之包裝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余毓秀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毒品等物之事實,惟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潘俊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有於95年10月31日,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給潘俊明,伊於31日下午曾接獲潘俊明電話邀伊一起去買海洛因,但因伊沒錢而作罷,之後伊騎機車要往社皮地區找人,騎經上述產業道路碰到潘俊明,而與其併行騎車聊天一下,伊並無在併行騎車時有販賣3包海洛因給潘俊明,潘俊明可能因先前與伊有口角,為要害伊,才會誣指伊販毒,至於伊為警查扣之1包海洛因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潘俊明 於甫 購得3包海洛因為警查獲當日(95年10月31日)之警詢指稱:伊為警查獲之3包海洛因,係向綽號「老兄」男子以3000元買的,並就警方所提供之4名男子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係「老兄」等情在卷(見警卷第54-55、57頁),嗣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具結證稱「警訊實在;95年10月31日下午為警查獲之3包海洛因,係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我當天下午先在萬丹郵局旁的公共電話與被告連絡,約他出來,向他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潘俊明為警查獲3包海洛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5-70頁)。
㈡、證人潘俊明嗣於原審具結交付詰問時雖改稱:「我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95年10月31日那天我在萬丹國中後面樹林施用毒品之後,我要去買針筒的時候,就碰到被告,我只是和被告打招呼,就被警察抓到,當時是莊文蘭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初經檢察官詰問時,仍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惟證人潘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潘俊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與檢察官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證人潘俊明始又證稱「我確實有這樣講」,雖其依然改稱「我所說買毒品之對象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但證人潘俊明若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則其何需於偵查中甘冒偽證刑責,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與被告連絡買3包海洛因毒品等詳情,且檢察官於偵訊中曾提示4張不同的人像照片供潘俊明指認,經潘俊明辨認後,亦明確指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且證人潘俊明於原審所證「95年10月31日係先由證人莊文蘭騎車載伊,嗣在萬丹國中巷口路邊,其要莊文蘭先停車,其前往旁邊小房子購買毒品,並注射毒品後,再叫莊文蘭載其前往購買針筒,其要莊文蘭停留等待之時間約為3、4分鐘,嗣其於由莊文蘭載去購買針筒之路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但此核與證人莊文蘭於原審具結證述:「(審判長問:當天你騎機車載潘俊明時,潘俊明有無叫你停車,他去找另外一個人?)沒有,但他有叫我停車過,可是他只是站在我旁邊,並沒有去別的地方。我印象中他都站在我車子後面」(見原審卷第148頁)等情相違,參以證人莊文蘭僅係偶然在路上遇到潘俊明並順道搭載,其與被告並不相識(見偵卷第20頁莊文蘭具結證詞),更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證人莊文蘭顯無必要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莊文蘭證詞應較可採信,益徵證人潘俊明於原審所證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㈢、證人莊文蘭於95年10月31日當天下午在萬丹郵局附近碰到潘俊明,潘俊明說有約朋友在萬丹國中那邊,要伊載他去,伊就騎機車載潘俊明至後面之產業道與被告碰面,當時潘俊明與被告係以機車併騎方式交談,後來潘俊明遭警查獲時,警方便從潘俊明身上搜出三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莊文蘭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豊盛於原審所證「本案係有監聽情資得知他們交易地點,他們接觸後併行騎車約30秒,時速約20公里,因距離約有2、30公尺左右,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有人伸手交易毒品,但抓到潘俊明之後,他有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潘俊明身上共搜出3包毒品」(見原審卷142頁)大致相符,若證人潘俊明未於上開併行騎車時向被告購買3包海洛因毒品,何以證人潘俊明甫與被告分開後不到10分鐘為警查獲時,即有遭查扣3包海洛因,並向警供述查扣毒品係向被告所買等情;又本案自證人潘俊明身上所查扣之3包海洛因,與被告於本案之前於95年9月22日另遭海巡署查獲毒品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及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1包海洛因,三者之外包裝特徵均屬相同(即用1個大夾鏈袋包著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黃豊盛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及原審卷第141頁),並有上開三者分別遭警查扣之海洛因照片在卷可供查對(見偵卷第34-36、51-53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確有如證人潘俊明先前於警詢、偵查所指陳之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3包與潘俊明之情。
㈣、證人黃豊盛於原審雖曾證稱「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有人伸手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莊文蘭於原審亦證「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後座之潘俊明」(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本院亦質疑警方為何不在當時現場抓人,未查扣所謂3000元販毒所得,且機車併行時潘俊明如何檢視所購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如何清點販毒所得現金3000元等情,然:
1、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被告交易毒品現場埋伏,為免毒品交易雙方察覺警方埋伏,自然係採相當距離之埋伏,且如上所陳,被告與潘俊明係採機車併行騎乘方式進行交易毒品,則於一定距離之外之證人黃豊盛,於被告、潘俊明交易過程當時,未能確定有人伸手交易毒品,因而並未當場逮捕被告,以免針對被告監控之偵查計畫曝光,而待查獲買者之潘俊明後,始循線於翌日逮捕被告,此等警方偵辦過程,經核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2、證人莊文蘭當時既係在機車前座負責駕駛機車,則其對於後座之潘俊明與被告間,雙方有無交付物品之舉動,自難全程知悉明瞭,且為躲避查緝毒品交易之不法,交易動作迅速以免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亦屬當然,則證人莊文蘭於原審所證「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後座之潘俊明」等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以上開機車併行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關於毒品數量檢視,則屬買方之潘俊明購毒之後之作為,另被告對於價金3000元之清點更以目視片刻即可,均難認被告以此方式交易毒品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至於被告之販毒所得3000元部分,因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而係於翌日下午4時許始遭警查獲,距上述交易毒品時已隔多時,則本案未能查扣此部分販毒所得,亦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審認。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潘俊明因與伊有口角,為陷害其本人,才會誣指其販毒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潘俊明與其很熟,平時都會打電話與其聊天,且潘俊明都是用公共電話打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原審亦供承:「有時候一起買毒品,因為分不平,就會不爽,但是沒有因此吵過架」(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另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萬丹郵局附近的公共電話通聯紀錄結果,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39秒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確有23秒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7頁),雖然該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之時間稍有差異,但是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人在處理事情時,鮮少有時時刻刻都在注意當下的時間,因此,當然無法精準的記憶下每件事情發生的時間,況且人的記憶力有限,會隨著時間的演進而變得模糊不清,故證人潘俊明所述之時間應與事件發生之時間有所誤差,而應以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下午2時6分39秒為準;至於萬丹郵局附近的另1支號碼為(00)0000000之公共電話雖於該日下午7時49秒許亦與被告上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2
6頁),但由於公共電話係開放與大眾使用,任何皆可使用公用電話,因此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的確有人以該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該萬丹郵局附近之公用電話與被告之住處非近,且現今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極為普遍,使用公用電話之人反而少見,衡情,若非證人潘俊明曾使用該處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當不可能知道確有人於95年10月31日以該處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可見證人潘俊明偵查中所證上情非虛,益見證人潘俊明於原審所稱「當天其於施用毒品後,偶然在路上遇到被告」等語不實。至於證人潘俊明於偵查中雖曾誤述其與被告聯絡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0頁),但被告迭已供明潘俊明係以公共電話與伊手機「0000000000」聯絡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則證人潘俊明於95年10月31日下午,確係以萬丹郵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連絡約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無訛,附此敘明。
㈥、查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毒品之買賣,因此販賣毒品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取不法利益,而證人潘俊明亦證稱其有交付金錢與被告,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如上開
3包海洛因之情節非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為巨大,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本罪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如上開3包海洛因之情節,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其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未予敘明上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見原判決卷第7頁倒數第3行),亦有未妥。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及違反社會秩序之程度,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販賣1次如上開3包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如前所述)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頁被告供述,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片,係屬被告所申請「見原審卷第168頁之和信電訊公司用戶資料)」,且歸屬申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之該公司函文」),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如前所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之3000元,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00元及SIEMENS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卡),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被告因犯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公訴案件犯罪事實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如前有罪部分之論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潘俊明、黃豊盛之證述,被告供述與潘俊明熟識,復有上開扣案海洛因等證物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面之某產業道路處,以每包1千元,將海洛因1包賣予潘俊明等語。經查:
1、證人潘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19頁),但其嗣於原審則證稱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伊者,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則證人潘俊明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庛可指,又依據證人潘俊明於偵查、原審所證「28日當天伊並未先與被告相約,係伊先自枋寮搭車至萬丹,剛好路過萬丹國中後面之某產業道路而碰到被告,就向被告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44頁),以當時證人潘俊明住居枋寮鄉,而被告居住林園鄉,則潘俊明豈有不事先確定被告有無在萬丹國中附近,而逕行搭車前往碰碰運氣而購買毒品之理,足徵證人潘俊明此部分陳述與經驗法則未符,難以逕信。
2、證人黃豊盛於原審雖證稱本案係由澎湖查緝隊主辦監聽,由警方協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於95年10月28日涉犯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相關監聽資料,以供調查佐認證人潘俊明於警詢、偵查所陳上情是否足以憑信,又被告所供其與潘俊明熟識一節,亦無從據此推論潘俊明所述必然全部合於事實,則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潘俊明之指證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潘俊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即有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上開扣案海洛因等證物,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認定有罪之犯行(即95年10月31日販賣海洛因部分),無法亦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95年10月28日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自難證明犯罪。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
編號2:扣案之VK-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片)沒收。
編號3: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叁仟元。
附表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面之某產業道路處,以每包1千元,將海洛因1包賣予潘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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