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7號抗告人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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