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捌公克)及攙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公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龍公園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八公克)及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不諱,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製作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書、查獲毒品案現場概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有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二次,有供稱其施用時間為同年一月九日及十三日二次等情,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不相符,惟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願意認罪,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始進入審理程序時,經質以其警、偵訊時所述不符部分,被告方又為更異之說詞,且始終供稱其只有施用二次之語,應屬其推諉卸責不敢供出實情使然。自應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施用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每日二次之施用頻率等情較為明確,堪予採信,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公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頻率、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八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與海洛因難以撥析,視同違禁物,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