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九、六三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勒戒處所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或前數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一六號住處,連續將毒品海洛因摻混香煙點燃吸食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或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扣案的都是我的東西」,「因當時我肺部疼痛(肺結核),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後某日起,到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我都是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16號住處施用,我是將海洛因摻混香煙點燃吸食」,「安非他命部分應該是我在旁邊吸食到的,應該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吸到的,可能是在台中市○○區○○路○○號朋友的處所吸到的,只有一次」等語。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及前揭毒品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之尿液檢體除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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