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有期徒刑二年與其七十八年間所犯之盜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與其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 梁淑萍 基於犯意之聯絡,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八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著手行竊 鄺素鑫 所有交由其父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而未能得逞。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梁淑萍(另案由本院審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推由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二人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梁淑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號前,甲○○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之竊盜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第二次竊盜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就第二次竊盜犯行與共犯梁淑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有期徒刑二年與其七十八年間所犯之盜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與其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