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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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麗瓊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三
十五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
五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已繳納十七期會款,迄未標取會
金,為活會會員,詎系爭合會進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第十八會開標日,被告竟以受傷為由擅自停會,致系爭合
會無法進行,迭經原告催促復會無著,為此依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三十四
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突因
腦出血病危送醫,經手術急救,至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
得出院,系爭合會因而停會。被告家屬欲代被告向已得標會
員按月收取會款,以清償未得標會員,豈料原告竟要求已得
標會員不要給付會款,所為實違誠信;系爭合會採內標制,
原告總計繳納會款僅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其要求給付會金
三十四萬元,亦屬無據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外
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觀民法
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至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既因傷無法繼
續系爭合會,無論可否歸責,均應依上開規定與已得標會員
連帶對未得標會員負給付各期會款之責。被告迄未依上開規
定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已逾兩期之數額,原告因而
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可請求已得標會員將應付會款給付自己,
是其縱有要求已得標會員勿將會款交由被告轉給,而逕行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本難謂於誠信原則有違。況被告
就原告阻止已得標會員繳納會款之事實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亦無足採。又上開民法規定旨在平衡已得標及未得標
會員間之利益,並課予會首保障未得標會員之義務,非以賠
償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會首就合會不能繼續具有可歸責事由
為必要。被告縱因腦傷致無法繼續合會,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給付會款之責。依上開民法規定計算原告與系爭合會已得標
會員應付原告之全部會款,共計三十四萬元,亦屬無誤(計
算式:已得標會員17人次×每會期應繳會款20,000元×尚有
18會期÷參與平均分配之未得標會員共18人次=未得標會員
每人次於剩餘會期應得會金總額,計340,000元)。是被告
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三十四
萬元,尚無不合,其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