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自95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4,82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
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