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謝卓清雲
       謝石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卓清雲等間請求拆除水塔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
號著有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謝卓清雲
等人拆除水塔事件,相對人並無合法權源,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無資力之釋明,而本院查詢
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車
0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有
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請
求拆除水塔事件應繳裁判費為三千二百元,核以聲請人之上
開財產總額有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實難謂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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