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榮廷 即耀星資訊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11
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榮廷即耀星資訊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於雙方經銷契約存續中,被
告洪榮廷即耀星資訊行共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共
計新臺幣(下同)43,000元,詎被告洪榮廷即耀星資訊行取
得上開貨品後,未依約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全虹通信門市店
銷(退)貨單據彙總表、對帳單、應收帳款確認回執聯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