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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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青富 前於民國93年5月10日清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
○路、吉林路口之際,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適被告亦駕駛三輪車行經該處並違反號誌,而發生撞擊,
再波及該路段上多輛自用小客車,其中訴外人 蔡和里 所有並
由訴外人 黃協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亦遭受撞擊,而受
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已本於保險契
約之約定,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45元(
工資、補漆部分共計45,689元,零件部分為99,356元),之
後黃青富已經賠償其中87,026元(約為百分之六十),原告
爰本於保險契約代位權之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餘5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份、發票2張、估價單4張與車損照片
14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份與照片15張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綜上,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有據。
四、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雖為145,045元,然其
中零件費用為99,35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份為憑。查系爭
車輛係93年1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
在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3年5月10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經計算後如附表所
示,僅餘殘價87,136元,加上工資、補漆部分之45,689元,
應為132,825元,扣除原告已經自黃青富處獲償之87,026元
,其餘45,799元仍未獲償,因此,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
4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2220│99356×0.369×4/12│87136│00000-00000=│
│││=12220│ │8713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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