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41元,及其中新臺幣63,302元,自民
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7,1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27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有逾期未繳,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被告自93年10月起,
已連續二期以上違約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至95年6月3日止,尚欠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以下同)67,141元未繳,及其中本金63,302元,應按上
述約定利息給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