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蕭卜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鳳補字第
4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之民事訴訟,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
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度鳳補字第435號事件受理。依原
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相對人債權人,因相對人與其
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故上開土地迄
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爰請求代位分割等語。是以,原告之
訴訟標的,係基於原告對相對人有債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此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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