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沈俊佑
被 告 邱議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陳玉玲 ,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巷與光復路4段70巷12弄之交岔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 朱冠 諭,亦行駛至該
處,二車因道路狹窄,無法直接會車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 朱冠諭 ,且撿
地上之石塊朝原告、朱冠諭揮打,並撿起路旁之木棒揮打致
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39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80,450元:
⑴急診費用:原告因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
450元。
⑵除疤費用:原告因右上臂傷勢重留下大面積之疤痕,至郭健
軍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雷射修疤費用60,000元,將來仍需
再進行二次手術,需再花費120,000元,此部分共180,000元
。
⑶故上開急診及除疤費用合計180,450元。(計算式:450元+
180,000元=180,45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僱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駕
駛營業大貨車及搬運貨物為業,日薪為2,600元,因本件遭
被告傷害致右上臂傷勢嚴重及腳部起水泡(因被告追打時所
受之傷害),自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16日共34日無法工
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88,400元。(計算式:2,600元×34
日=88,4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無法自由行動如初,且傷勢面
積廣大,留下難看疤痕,外表受到嚴重影響,精神痛苦無法
言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418,850元。
(四)原告在刑事庭之前就有想要和解,但是被告不要,刑事判決
後,原告只要求一點賠償而已。原告是司機,只能以金東石
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疤痕的治療也只有估
價單而已,原告沒有錢去治療,要被告賠償後,才有錢去治
療。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起訴狀陳稱108年5月13日因原告之出手毆打行為,
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語,然本件係因
兩造間會車糾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車輛時
,持礦泉水向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時氣憤
不過方下車理論,因而發生互毆,兩造間互歐行為亦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定:「邱議墩(即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沈俊佑(即原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該判決
亦於理由欄敘及原告下手力道顯然較重,因而判處原告較高
之刑度。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案件,刑事庭於108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檢察官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並表示:「請審酌被告沈
俊佑潑水、挑釁之後,又拿棍子猛力朝邱議墩後腦勺打下去
,造成邱議墩顱內出血,甚且 彰基 發出病危通知的結果,表
示邱議墩受的傷其實是相當嚴重,沈俊佑到今天還在指責都
是邱議墩不讓路,擋住去路所造成,甚至在自己與朱冠諭只
是皮肉傷的結果,卻要求高達42萬多元的賠償,而42萬多元
在刑事司法審判實務,通常要有骨折的傷勢,才會有到這樣
的金額,可以顯見被告沈俊佑是想用高額的賠償金來逼迫邱
議墩讓步,況且沈俊佑跟朱冠諭在本件事發後,是不是真的
因傷而無法工作,其實我們如果真的想查,查他的車行記綠
,就可以知道他車禍後一個多月有沒有出車,再來,被告在
前準備程序說沈俊佑大貨車是自己的,是靠行在貨運公司,
顯見老闆就是沈俊佑自己…這種種都可以發現被告沈俊佑犯
後態度相當不佳,請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是被告固
有於108年5月13日出手毆打原告,然本件係因兩造間會車糾
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車輛時,持礦泉水向
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時氣憤不過方下車理
論,因而與原告、朱冠諭發生互毆,被告亦因原告朝被告頭
部揮打之行為,受有較嚴重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膝擦傷及雙側足燙傷等傷害,原告惡性顯然較為重大。
(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急診費用:原告於受傷當日支出急診費用450元部分,並無
相關單據可佐,原告自應就此提出證明。
⑵除疤費用:原告主張雷射修疤費用6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
附件一所附之急診驗傷單、急診記錄之記載,僅有輕微之擦
傷,並無任何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留下大面積疤痕之相關記
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方至診所就醫,距事發之日已相隔
約半年,該疤痕是否為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當屬有疑;再者
,該疤痕是否有必要以雷射除去,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原告所提雷射除疤費用,僅係估價單,原告並未實際支
出該費用,該費用亦顯然過高,被告爭執原告起訴狀附件二
估價單實質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未來除疤費用12萬元部分,
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應就此提出證明。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駕駛之大貨車為自己所有,僅係靠行、
而非受僱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此亦可對照朱冠諭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一再提及原告為其老闆可證,且原
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之擦傷,本身之工作能力應未受影響,
其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
亦否認原告所提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之真正。
3.精神慰撫金:被告固有於108年5月13日出手毆打原告,然本
件係因兩造間會車糾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
車輛時,持礦泉水向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
時氣憤不過方下車理論,因而與原告、朱冠諭發生互毆,被
告亦因原告朝被告頭部揮打之行為,受有較嚴重之頭部外傷
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雙膝擦傷及雙足燙傷等傷害,原告惡
性顯然較為重大,請求本院審酌事發之時係由原告先行潑水
挑釁、下手力道過重致被告受有嚴重之傷害等節,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撫金顯然過高,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因而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
⑴急診費用:原告起訴僅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
紀錄表,惟上開單據均未記載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復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金額為何,該院於
109年6月10日以 戴德森 字第1090600069號函函覆以原告於10
8年5月13日至該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有該函文附
卷可證,又原告起訴僅請求450元,應屬合理,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450元應負賠償責任。
⑵除疤費用:原告雖提出 郭健軍 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向原告請
求雷射修疤費用18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是否
確有於該院支出雷射除疤費用,及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除疤之必要,如有所需費用若干等情,郭健軍皮膚科
診所於109年6月3日回函以原告僅單純評估修疤費用,診所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治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
。再觀諸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及郭健軍皮膚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右上臂所受擦傷有除
疤之必要,是原告所舉除疤費用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合理必
要費用,顯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45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88,4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檢傷單、急診紀錄,均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有
休養之必要,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88,4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故其身體
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自陳學歷高
職畢業、從事運輸司機、出一趟車收入2,600元,一天基本
上有一趟,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30萬元,107年間查無所
得資料;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務農、家境小康,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6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為500萬元,107
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約為4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考量兩造係因
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原告夥同訴外人朱冠諭將
被告毆打至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並因
而住院四日,而原告所受傷勢則為一般擦挫傷,原告於互毆
時下手顯較被告更為狠、重,上開刑事判決更因此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六月;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6,000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450元(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收
入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