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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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峻霖 即 劉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同意書(以下分別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被告同意系爭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8個月,
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補
償款。
(二)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9,589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用
)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18個月,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另須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之補償款(下
稱系爭補償款),計共積欠22,589元,上開欠款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
(三)台灣大哥大業於97年11月1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承受台灣大哥大之權利
,故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89元,及其中19,589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在93年間所申辦,當時係給女朋友使用,但
後來沒有在一起。
(二)原告大概是在95年至到100年間有打電話向被告催繳,還有
打給鄰居,但100年間之後,被告在外工作,也沒有聽到家
人說有收到催繳的通知,之後被告回家住,也沒有收到催繳
的通知,直到109年的3月間,才又收到支付命令,故本件被
告主張時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19,589元及補償款3,000元,
因為沒有明細所以被告也不清楚,對原告所提之聲請書、專
案同意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
用系爭門號,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被告同意系爭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8個月,若
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之補償款,被告逾期繳
款,積欠電信費用19,589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系爭
門號未滿18個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另須補償台灣大哥
大3,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22,589元,台灣大哥大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
知,承受台灣大哥大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影本等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
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
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
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
「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
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
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
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
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22,589元
,其中系爭電信費為19,589元已如前述,而觀以原告所提出
電信帳單,可知系爭電信費之發生期間為94年9月,而原告
遲至109年3月間方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系爭電信費,且未
舉證證明於109年3月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就系爭電信
費部分,顯已超過2年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電信
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等情,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
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被告勾選之方案
為「HH:18個月:前180天須選用600型(含)以上資費方案
,180天後可轉換為300型(含)以上資費方案」。二、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條款,「HH:若於180天轉換為於600型(不含
)之資費方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600元整;若於前180天退
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600元整;若於第7個月
起至第18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
元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可憑。堪認上開專案補
償金係以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
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
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
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本件違約金債權係發
生於00年0月,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00元,惟就違約金所生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9年3月1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
憑,故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
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償金3,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