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毛重0、一二公克)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山警分刑字第二0三二六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二小包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海洛因,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應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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