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內,並附加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簽單三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