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財 被告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關於二造之婚姻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基準法。
(二)、二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結婚,育有一子,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離家出
走,返回越南迄今,且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紀 陳金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關於二造之婚姻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基準法,何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一紙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紀陳金寶 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