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離婚,同年十月十五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離婚前,自八十六年初起,即與被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丁○○同居,於同居期間自丁○○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並與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
(二)按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算其受胎之始期,原告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依民法之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係原告與丁○○所生之子,爰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未滿一年之期間,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喜 代、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地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知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離婚,同年十月十五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離婚前,自八十六年初起,即與被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丁○○同居,於同居期間自丁○○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並與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結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丙○○係我與原告甲○○所生之子及證人 鄭喜代 證稱於八十六年初,因原告常遭其夫乙○○毆打而離家出走,與我住在一起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算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離婚之前,亦即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處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與當時同居人即證人丁○○所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