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二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二造婚後同居一處,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於台北馬偕醫院產下一子,然被告始終推拖,拒絕與原告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影響小孩之入籍及參加醫療保健權益,有提起確認二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二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結婚照片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承認二造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現場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二造已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惟二造婚後感情生變,故被告拒絕與原告為結婚登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仍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請求是否正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二張結婚照片所示,二造確有身著結婚禮服舉行結婚儀式,及至少有六人以上之在場證人觀禮,又上開之觀禮證人中,包括被告之親戚傅新涅、 傅有舜 及被告母親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經查,二造已於右揭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且二造經查並無法律禁止結婚之情形,足認二造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存在,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